-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盧國基(原告之妻舅)於民國80年向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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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呂揚宗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葉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楊地字第○一八四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在形式上既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主張抵押權實已消滅之事實既與現行不動產登記公示狀況不符,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查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8 月27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公司亦未向法院聲請進行清算或破產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代表其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盧國基(原告之妻舅)於民國80年向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區○○段000 ○號等三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債權金額26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近日原告欲翻修房屋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未聲請塗銷之登記,洽詢債務人後得知債務人早已清償全部之債務,但因當時不明法律與土地等相關程式,故遲未聲請塗銷之登記,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久遺失,且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聯繫並請求被告協同聲請抵押權塗銷之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4年1月16日,是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揭期日起算,至99年1 月16日,其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是系爭抵押權至104 年1 月16日,其五年之除斥期間即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而歸於消滅。
故訴請被告塗銷係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盧國基及提供擔保物之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持分範圍全部)、○○區○○段000 ○號之不動產(持分範圍全部),設定其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5,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前項不動產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0年楊地字第018410 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5,000元之抵押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證人盧國基證稱借款265,000 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 月16日,迄今已逾20年,業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 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
│項次│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1841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0年12月30日。 │
│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65,000元。 │
│ │存續期間:81年1月16日至84年1月16日。 │
│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國基。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呂揚宗。 │
│ │共同擔保地號: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楊梅市○○段000地號。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1841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0年12月30日。 │
│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65,000元。 │
│ │存續期間:81年1月16日至84年1月16日。 │
│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國基。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呂揚宗。 │
│ │共同擔保地號: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楊梅市○○段000地號。 │
├──┼───────────────────────┤
│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1841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80年12月30日。 │
│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65,000元。 │
│ │存續期間:81年1月16日至84年1月16日。 │
│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國基。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呂揚宗。 │
│ │共同擔保地號: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楊梅市○○段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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