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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簡永發
被 告 劉坤城
葉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坤成於民國96年間至99年間邀同被告葉錦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9,750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包括休學或退學)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自轉催收款之日(103 年5 月20日)起改加碼年息1 %計算;
又倘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還款日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坤成於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14,175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葉錦美既就被告劉坤城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劉坤城未依約清償,被告葉錦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坤城、葉錦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結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1 │22,600元│22,600元│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 2 │22,600元│22,600元│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 3 │21,700元│21,700元│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 4 │21,700元│9,700元 │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 5 │20,575元│20,575元│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 6 │20,575元│17,000元│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至103 年5 月19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1.83%計算│,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 │ │自103 年5 月20日起│20%計算違約金。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83%計算 │ │
├──┴────┴────┴─────────┴────────────┤
│合計金額:114,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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