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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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浩誠
被 告 羅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雅慧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結婚,然因個性不合,而於103 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

惟黃雅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與黃雅慧以聊天軟體LINE互相傳遞訊息,且對話內容親密,顯然逾越朋友分際,而被告明知黃雅慧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親密往來,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其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上「羅爸爸」並非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黃雅慧於99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03 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黃雅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雅慧間有超越一般友誼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150 頁),而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知,其中揭示:黃雅慧部分有「還是你不想要…」、「如果有寶寶你要生嗎?」、「放心辣!又不是你的…」、「如果我有別人的寶寶…」、「那怎麼辦?」、「你會不會不要我啊?」(見本院卷第73頁)、「所以你還愛我嗎?」(見本院卷第80頁)、「你硬了喔!」、「笨蛋…」、「機車耶!」、「厚…很想要耶!」、「很濕ㄟ」、「你又不給我…」、「寶貝」、「不要打來喔!他又進來睡…」、「那我能找他嗎?」、「好想要喔!」(見本院卷第86頁)、「寶貝有想我嗎?」「寶貝又不回我…」「寶貝…好想你喔!」(見本院卷第103 頁);

而被告部分則有「還有我會硬來」、「和你做我會硬來」,黃雅慧回傳「硬來啥?」、「不用硬來…我會很配合的!」,被告又傳「下次我們來是是看」、「下次來試試看」(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是你不敢」、「幹嘛不回」、「怕到了吧」,黃雅慧則回傳「我敢…可是我不想破壞你們的婚姻」,羅鈺鈞再傳「我跟你說內射我都敢」,而黃雅慧續傳「還是我們當炮友就好了!你不能愛我喔!」(見本院卷第92、93頁)、「我沒有辦法接受」「你跟別人做那種事情」(見本院卷第98頁)、「我跟你在一起是因為我愛你」(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顯見被告與黃雅慧互動曖昧。

況證人黃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到第159 頁,是否為你跟被告羅鈺鈞所傳的訊息?)是。」

、「(法官問:為何你之前否認是你跟被告羅鈺鈞所傳的訊息?)被告羅鈺鈞跟我講叫我不要承認。

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法官問:照片上『羅爸爸』是何人?)是被告羅鈺鈞。」

、「(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已經結婚了?)知道。」

、「(法官問:你覺得你跟被告羅鈺鈞的交往方式是否已經超越一般朋友界線?)有。」

(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足見渠等二人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程度,渠等二人曖昧情愫至為顯然,並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已無疑義。

至於被告辯稱其非「羅爸爸」、原告所述為捏造之事實云云,自無足採。

⒊從而,酌上各情,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黃雅慧間確已發生通姦行為,惟已足認定兩人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親暱關係,且被告所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原告與黃雅慧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情節重大,而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黃雅慧前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審酌原告與黃雅慧結婚3 至4 年,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業於103 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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