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4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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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搭乘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鄭新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鄭新生駕車超速並逆向行駛,而與適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致緯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深部撕裂傷、皮膚缺損及左側手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嗣被告對原告及鄭新生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315 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與鄭新生應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58,440 元及相關利息,又原告已就上開金額包含利息共2,395,248 元全數清償完畢。

惟按前案判決之理由所述,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僅扣除鄭新生已給付被告之203,000 元,以及被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取得之保險理賠130,118 元,然嗣後被告亦向富邦保險領取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該筆強制認殘給付亦應由原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卻未予扣除,致原告按前案判決結果賠償被告,而多給付被告210,000 元,是被告受領上開210,000元應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搭乘原告所經營之客運,因鄭新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嗣被告對原告及鄭新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與鄭新生連帶給付被告2,258,440 元及相關利息,又原告業已依前案判決內容賠償被告包含利息共計2,395,248 元,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法院102 年8 月20日花院美102 司執明15334 字第0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2 年9 月4 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已向富邦保險領取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猶自原告處獲償2,395,248 元,其於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之範圍內,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10,000 元等語,無非係以被告已自富邦保險受領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卻仍自原告處受償前案判決所判賠之金額乙情為據。

又被告自富邦保險獲得保險理賠130,188 元,以及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賠付資料查詢、富邦保險賠款明細及強制責任保險投保單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自原告處獲償2,395,248 元,乃係因前案判決判令原告及鄭新生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2,258,440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故,此觀前案判決書之主文即明,是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來,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論前案判決未將被告受領強制認殘給付210,000 元之部分扣除是否不當,在前案判決尚未遭再審之訴予以變更以前,尚難認被告自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2,395,248 元,其中210,000 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10,000 元不當得利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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