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56,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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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宗平
被 告 翁茂榕
翁茂昌
翁莘媛
陳芷芸
翁仁強
翁仁賢
翁春香
翁秀香
楊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09 號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號、5-53號(現為平鎮區延平段100 地號、105 地號,現址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將該二筆土地其中面積11.8坪(即約39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奔妹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70年1 月1 日至7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601 元,而租期屆滿後,因邱奔妹仍繼續使用,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

後因邱奔妹於92年5 月30日死亡,故現由被告即邱奔妹之繼承人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9年之租金,尚積欠100 年至104 年之租金共計6,404 元(計算式:1,601 元×4 年=6,404 元)。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9.3 元,至102年間,公告地價已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系爭不動產位於中壢家商旁,緊鄰延平路段,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然被告目前給付之租金實屬偏低,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保原告權益應調漲租金為43,0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租賃部分約為39平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1,040元/平方公尺=430,560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調整為43,05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42條、第451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租金調整為每年43,056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敷地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租谷繳納收據聯、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第50頁至第5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惟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已與被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積欠之租金亦已給付完畢,然因本件訴訟代理人為特別代理人,依法並無撤回起訴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

從而,本件兩造間既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業經兩造重新商議調整而無爭議,且被告就積欠之租金亦已為清償,是原告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40 元(裁判費4,740元+登報費3,000 元=7,7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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