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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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黃微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9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3,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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