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72,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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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鍾文琴
被 告 何嘉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游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参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具狀表明就原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22,250 元,變更為302,25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訴外人陳昭安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因前有車禍事故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陳昭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並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藥費850 元、就醫車資2,000 元、拖吊費2,500 元;

又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陳昭安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系爭汽車預估之修車費為96,900元;

另原告當時已懷孕待產,因系爭車禍事故往返醫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02,2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賠付原告醫療費及慰撫金15,000元、修車費15,000元,共計3萬元,然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併支出上開所述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拖救服務四聯單、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系爭醫療單據)、車資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6頁);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8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85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1頁),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2,500元及就醫車資2,000 元部分: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觀,在修復前已難再繼續使用上路,有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影卷第27頁),即系爭汽車確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2,5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當時正懷孕待產,有臺安醫院出生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就醫必要;

復依原告當時懷有身孕,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為22時32分許,並無適合之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系爭汽車亦須拖吊救援等情以觀,原告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國泰醫院就醫乙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悖;

又原告於急診後復搭乘計程車返回內湖家中,該全部車資共計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000 元及拖吊費2,500 元,均非無據。

⒊預估修車費96,900 元部分:⑴原告雖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請求車損費用之依據,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96,900元,其中工資及零件分別為43,700元、53,200元,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83年3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8日,已使用2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20 元(計算式:折舊額:53,2009/10=47,880;

扣除折舊後價值:53,200-47,880=5,320 ),加計工資費用43,70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車費用為49,020元(計算式:5,320 +43,700=49,020)。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查,原告自陳為德明科技大學附屬進修專校財務金融系畢業,其現於統一超商上班,平均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另,被告於103 年度之所得僅29,076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 萬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74,370元【計算式:醫藥費850 元+拖吊費2,500 元+車資2,000 元+修車費49,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74,3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7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70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金額為74,370元,占全部請求金額302,250 元約百分之25(計算式:74,370302,250 =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28 元(計算式:3,310 0.25=82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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