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76,2016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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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廷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並同時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用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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