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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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李邱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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