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93,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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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傅金銘
被 告 李庭萱(原名:李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参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89 元,及其中263,835 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89 元,及其中263,385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285,28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 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 元=1,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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