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80,201508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宇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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