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81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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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朝舜
被 告 鍾明興
彭琇慧(原名: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琇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明興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鍾明興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彭琇慧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明興、彭琇慧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明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07 元及相關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日後欲對被告鍾明興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鍾明興業已於96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彭琇慧名下,然被告鍾明興迄今尚未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卻於前揭時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琇慧,足徵被告鍾明興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彭琇慧成立贈與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明興尚有欠款未為清償,卻於96年3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彭琇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07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1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查被告鍾明興確有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70,807 元及相關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鍾明興於97年度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有被告鍾明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則依被告鍾明興長年無所得之情形以觀,以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琇慧當時之資力,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能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足見被告鍾明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彭琇慧,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鍾明興、彭琇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琇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明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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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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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572     │  1/18  │
│    │1049地號            │平方公尺│        │
├──┼──────────┼────┼────┤
│ 2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82      │  1/3   │
│    │1043地號            │平方公尺│        │
├──┼──────────┼────┼────┤
│ 3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07     │  1/18  │
│    │1041地號            │平方公尺│        │
├──┼──────────┼────┼────┤
│ 4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857    │  1/18  │
│    │1040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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