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826,2016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彬
羅宜萱(即羅文富之繼承人)
羅冠偉(即羅文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若晴(即羅文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宜萱、羅冠偉、黃若晴應就被繼承人羅文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参拾元,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就繼承所示之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雄及訴外人羅文富(已歿)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27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47 號、第985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是原告對被告陳文雄及羅文富確有債權存在。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文雄、陳文彬及羅文富因繼承自訴外人及其父親陳俊德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又羅文富已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羅宜萱、羅冠偉、黃若晴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等人均未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黃若晴、羅冠偉、羅宜萱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經查,被告陳文雄及羅文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又羅文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羅宜萱、羅冠偉、黃若晴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陳文雄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再,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羅文富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若晴)及其子女(即被告羅宜萱、羅冠偉),是依前開規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黃若晴、羅宜萱、羅冠偉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內容        │備         註   │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面積:46.65 平方│公同共有全部│
│    │                          │公尺            │            │
│    │                          │地目:建        │            │
├──┼─────────────┼────────┼──────┤
│ 2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總面積:69.76 平│公同共有全部│
│    │                          │方公尺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平鎮區鍾豐路山頂│            │
│    │                          │段1巷52弄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陳文雄  │  1/3   │
├──┼────┼────┤
│ 2  │陳文彬  │  1/3   │
├──┼────┼────┤
│ 3  │黃若晴  │  1/9   │
├──┼────┼────┤
│ 4  │羅冠偉  │  1/9   │
├──┼────┼────┤
│ 5  │羅宜萱  │  1/9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