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更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 (二)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案件,於
- (三)惟被告之更生方案既已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依消債條
- (四)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因欠缺權利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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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廖展慶
被 告 戈鐳
訴訟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訟參加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為止,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以19萬元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此筆金額返還原告,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更生,亦從100 年4 月起依照更生方案繳款至今,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列入更生債權中,原告不應重複請求,且原告與新光銀行協議代償亦未經過被告同意,是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3 司執夏字第69985 號通知、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案件,於100 年1 月26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3 月2 日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經新光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並經新光銀行申報,雖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7日代償被告對新光銀行之債務19萬元,仍不免該筆債權仍為更生前即已成立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三)惟被告之更生方案既已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經新光銀行申報,並列入更生方案,該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即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原告以其代償新光銀行所申報之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四)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新光銀行固應負連帶責任,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仍屬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原告既已代被告償還19萬元與新光銀行,並取得新光銀行所開具之代償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即承受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然此債權既已列入更生方案,原告即應承受新光銀行於更生方案中之地位,被告應依照更生方案按月將應給付新光銀行之金額轉由原告受領,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辦理,原告以本件向被告訴請清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 元,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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