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83,2015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蕭逸群(即蕭博文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逸宸(即蕭博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又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38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2,26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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