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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 告 張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02 元,及其中370,110 元自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之延遲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延遲違約金撤回,其餘部分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利息按定儲指數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帳款397,902 元,及本金370,110 元自102 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已對上開債務表示尚有糾葛而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異議之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18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 至9 頁),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摘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件債務之存在,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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