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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智玄
廖柏宇
邱香盈
被 告 邱佳輝
邱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周賢勳,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佳輝前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然邱佳輝並未依約還款,遭財資公司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後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5482 號執行無結果,僅得換發債權憑證。
而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其對於邱佳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迄今被告尚有704,699 元及自9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15計算之利息與按1,231,731 元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原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始得知,被告邱佳輝竟於102 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於被告邱佳亮,此舉已有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佳亮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然實因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人,若欲移轉,應得地上權人的同意,但贈與則無此限制,且系爭土地本來要出售給訴外人邱春作,並有通知地上權人,然地上權人不願意蓋印鑑證明,遭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申請,被告欲守護祖產,因此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而被告間係於102 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61-3 地號土地,面積57.53坪,一坪以13,000元承購,另同段361-13地號土地面積13.77 坪,係道路使用,此部分一坪以8,000 元承購,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58,050 元,並以現金交付,是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之贈與,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長鑫公司受讓對於被告邱佳輝之債權,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佳亮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實為有償行為: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申請原因雖勾選贈與,然被告2 人於申請書中之土地標示欄位部分,仍記載「買受人」連前持分共149/18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5 頁),若被告2 人僅有贈與之意,應不會如此記載,而證人羅宇軒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邱佳輝與邱佳亮之代理人蘇桂蘭於平鎮事務所簽約,邱佳輝是本人簽名蓋章,價金給付之方式為現金交付,由蘇桂蘭交給邱佳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衡以證人雖為被告邱佳亮之員工,然其既已於證述前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謊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真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輔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期價金係透過蘇桂蘭之帳戶支付,並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紀錄可知,其於102 年8 月15日現金支出257,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亦載明102 年8月15日給付現金258,050 元,並由邱佳輝所簽收(見本院卷第145 頁);
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前欲出賣予邱春作,但因地上權人不願意蓋印鑑證明,因此無法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楊梅駁字第40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綜合被告2 人及證人之陳述及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並非贈與,應為屬實。
㈡、系爭土地移轉未損害原告之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
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邱佳輝名下尚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尚有811,59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邱佳輝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本院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邱佳輝於102 年8 月及105 年8 月授信/ 保證資料及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4 日至105 年10月3 日信用卡紀錄,經聯徵中心函覆表示被告邱佳輝於上開時間並無任何資料,是被告邱佳輝至目前應僅積欠原告704,699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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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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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建 │100 平方公尺│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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