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0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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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洪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利息,即原告依持卡人於不同時間之信用風險為考核,而給予其每筆消費本金不同之利率條件,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695元(本金部分為97,495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本件被告適用之利率應為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95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868號卷第6 頁至第3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號│卡  別│請求金額│本    金│利              息│
├──┼───┼────┼────┼─────────┤
│ 1  │信用卡│98,695元│97,495元│自103 年6 月26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20計│
│    │      │        │        │算;暨自104 年9 月│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
│ 2  │現金卡│76,952元│76,952元│自103 年10月15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18.25 計算;暨自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分之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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