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與主張:
- (一)被告吳惠美、彭國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
- (二)被告宋双福則以:伊的土地就是歸伊,伊不願意讓原告通
- (三)被告彭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原告主張系爭548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19號土地為被
- 四、原告復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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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鄭素屏
訴訟代理人 吳來成
被 告 彭國
宋双福
吳惠美
彭國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一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坐落桃園市○○鄉○○段○○○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二二0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被告彭國雓應將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 水井面積○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 房屋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國、吳惠美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彭國雓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青田段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彭國、吳惠美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1 地號土地)及被告彭國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 地號土地)及被告宋雙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地號土地),然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宋雙福均已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18-1 、318 、319 地號土地,則原告對於系爭318-1 、318 地號、319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及宋雙福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系爭3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2.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系爭31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3.確認原告對被告宋双福所有系爭319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2.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之系爭318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220.4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須將前述原告訴求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於尚未鋪設混凝土路面處,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甲範圍土地;
2.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之系爭318 地號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丙、面積141.69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面積45.86 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3.確認原告對被告宋双福所有之系爭31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丁面積20.34 平方公尺土地之有償通行權存在,補償金為編號丁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0 元,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4.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3 公尺;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於編號甲範圍內尚未鋪設混凝土路面處,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甲範圍土地;
2.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系爭3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220.41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須將前述原告訴求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 水井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B 房屋面積4.3 平方公尺、編號C 房屋面積5.7 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此拆除地上物範圍內舖設混凝土路面,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乙範圍土地;
3.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3 公尺(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經核屬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54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國、吳惠美係系爭318-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國雓係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宋雙福為系爭3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548 號土地為鄰地所環繞,除現有一條約3 公尺寬私有混凝土道路外(下稱系爭道路),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上開道路未興建完成前,訴外人姜至謙所有之同段第318-2 號(下稱系爭318-2 號土地)及系爭548 號土地均為袋地。
又姜至謙前以原告、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為被告,就系爭548 地號土地、系爭第318-1 地號土地及系爭第318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認其對於上揭鄰地通行權存在,嗣姜至謙開闢之通行道路末段因遭被告彭國雓舊有房屋阻礙,而將系爭道路開闢至系爭第319 地號土地。
㈡系爭318-2 、318-1 、318 及548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彭球秋所有且均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請求通行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至公路;
而系爭道路已為系爭318-2 、318-1 及318 號土地聯絡外面公路之通行道路,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依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系爭第319 地號土地,並願意以每坪1 萬元給付被告宋雙福補償金。
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則請求被告如本院101 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認對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彭國雓拆除在系爭318 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87條、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於編號甲範圍內尚未鋪設混凝土路面處,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甲範圍土地;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之系爭31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丙面積141.69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面積45.86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⑶確認原告對被告宋双福所有之系爭319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丁面積20.34 平方公尺土地之有償通行權存在,補償金為編號丁面積每平方公尺3,150 元,並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⑷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3 公尺;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於編號甲範圍內尚未鋪設混凝土路面處,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甲範圍土地;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系爭31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220.41平方公尺土地之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彭國雓須將前述原告訴求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 水井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B 房屋面積4.3 平方公尺、編號C 房屋面積5.7 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此拆除地上物範圍內舖設混凝土路面,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編號乙範圍土地;
⑶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3 公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與主張:
(一)被告吳惠美、彭國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次出庭之陳述略以:願意提供3 米寬供原告通行,不論原告要走既存道路,亦或是要依地籍線通行皆可,惟原告應補償渠等之損失。
(二)被告宋双福則以:伊的土地就是歸伊,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54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19 號土地為被告宋双福所有、系爭318-1 號土地為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系爭318 號土地為被告彭國雓所有。
系爭318 、318-1、318-2 、548 地號土地前均為同一人即彭球秋所有,姜至謙前以原告、被告彭國、吳惠美、彭國雓為被告,就系爭系爭548 地號土地、系爭第318-1 地號土地及系爭第318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認其對於上揭鄰地通行權存在,該判決確定後,現況道路開闢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橘色範圍部分乙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 訴字第179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施測,制有複丈成果圖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對系爭318、318-1 及319 地號土地具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㈢如認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對系爭318 、318-1 及319 地號土地具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等語。
準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行權利。
是我國民法既已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紛爭之功能,且買受人就自己之行為負擔不利益責任,亦難謂非正當。
換言之,系爭土地通行義務負擔人無論係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均有前開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從而,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為系爭318-1 、318-2 及同段547 、596 、322 地號土地所環繞,系爭548 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548 地號土地附近除有系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周圍並無其他連外道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系爭道路係姜至謙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鋪設之道路,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既係姜至軒因對系爭318 、318-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之,自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是除取得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仍不得擅自通行,是系爭548 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予認定。
又系爭318-1 、318 、548 地號土地前均為同一人即彭球秋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乃彭球秋於91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國方隹所有,嗣於96年間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由系爭318-1 、318-2地號土地各自分割出之系爭318-3 、318-4 地號土地合併成現今之土地,原告復於96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第5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上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且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318 地號土地、第31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基於損害最小之考量,依據民法第787條主張對系爭319 地號土地具有有償通行權等語,然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原均為同一人所有,其間歷經多次贈與、分割、買賣始形成現今之土地相鄰狀況,業如前所述,是在原告取得系爭548 地號土地時,依上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即已取得對系爭318 地號土地、第318-1 地號土地,有受讓分割通行權之權利,是原告既已有此通行權可資行使,則無由再主張通行系爭第319 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是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3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系爭318 、318-1 及319 地號土地均具袋地通行權,其中對系爭318 、318-1 地號土地具通行權,為有理由,至於對系爭319 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原告主張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對系爭318-1 、318 、31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通行編號甲(系爭318-1 地號土地)、丙(系爭318 地號土地)、丁(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戊(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等語,然審酌此通行方案係以此三筆土地先後承接之道路為通行權之確認,有複丈成果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原告既對系爭319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可行使,業如前所述,是依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將無從通行至對外道路,已非妥適之通行方案,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如認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其對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通行編號甲(系爭318-1 地號土地)、乙(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等語,而原告對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均具通行權,業如前所述。
至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查系爭54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主張其為農耕使用,需使用農耕機械、車輛,為供會車之用,原告通行之道路應有3 公尺寬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衡酌一般耕耘機及插秧機之規格資料所示,其寬度約在2 公尺至3 公尺之間,再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需求,原告主張3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範圍,尚屬合理。
另審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之範圍均係沿著前開2 筆土地與同地段549 、320 、319 地號土地之界址,避免將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割裂,顯已係選擇通行對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原告被告聲明主張通行系爭318-1 、318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甲、乙部分寬度均為3 公尺之土地,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取得通行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除宋雙福外之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規定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權利之調整,如准許通行土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
原告主張被告彭國雓應將系爭318 地號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 水井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B 房屋面積4.3 平方公尺、編號C 房屋面積5.7 平方公尺拆除拆除,以清除路面障礙物,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並容忍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318-1 、318 地號土地,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均為通行所必要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均應容忍之。
⒊末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人固無須支付償金,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10 頁,98年6 月修訂4 版)。
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吳惠美、彭國雓雖另辯稱:原告應給予伊償金等語,惟被告並未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且依前述可知,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部分逕予審認,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憑採。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雙福以外之被告仍得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原告給付償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吳惠美所有之系爭318-1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87.7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彭國雓所有系爭318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220.4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將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 水井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B 房屋面積4.3 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面積5.7 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混凝土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本判決第三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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