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09,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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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宋洪財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許長興
許阿海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林桂香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立鵬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世鵬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瑜芸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瑜珍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光春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許阿清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被 告 池許銀妹(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呂許玉蘭(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秀蘭 (即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鑫吉 (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鴻鵬
被 告 許鑫育 (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許鑫溪 (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徐許道妹(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曾許安妹(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鑫賢 (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許秀梅(即許鳳興之繼承人)
許羅彩雲(即許永興之繼承人)
許明聰 (即許永興之繼承人)
許明達 (即許永興之繼承人)
許明德 (即許永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為許和興,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為許鳳興,設定權利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為許永興,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許長興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長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許和興、許鳳興、許永興、許長興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應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00972號,權利人為許和興,設定權利範圍為2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應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00972號,權利人為許鳳興,設定權利範圍為2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應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00972號,權利人為許永興,設定權利範圍為2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就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地上權各准予終止。

(五)原告與被告許長興,應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00972號,權利人為許長興,設定權利範圍為2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六)被告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應就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應就第2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應就第3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許長興應就系爭土地,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00972號,權利人為許長興,設定權利範圍為2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於38年間經許和興、許鳳興、許永興、許長興4 人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曾建有建物,建號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建物,惟該建物係土造建物,歷經時日久遠,早已不堪使用、滅失。

且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

而系爭地上權人許和興、許鳳興、許永興分別於78年1 月22日、95年10月25日、97年11月2 日死亡,許阿海、許阿清、林桂香、許立鵬、許世鵬、許瑜珍、許瑜芸、許光春、池許銀妹、呂許玉蘭、許秀蘭為許和興之繼承人;

許鑫吉、許鑫賢、許鑫育、許鑫溪、徐許道妹、曾許安妹、張許秀梅為許鳳興之繼承人;

許羅彩雲、許明聰、許明達、許明德為許永興之繼承人,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原告得請求其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且被告迄今從未表示欲行使地上權,又被告人數眾多,意見紛雜難達共識,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應認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

於系爭地上權遭終止後,被告享有該地上權之登記形式,即屬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阿清曾於調解期日向本院表示:願意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許鑫吉、許鑫賢、許阿清對此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

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生法律關係自因前開施行法溯及之規定而應適用新增定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

又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6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原係興建建物,而系爭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

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人許和興、許鳳興、許永興分別於78年1 月22日、95年10月25日、97年11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等分別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該地上權於終止前尚屬存在,即應由被告等繼承,且揆諸前揭說明,地上權之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而該地上權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後,在未為塗銷前,形式上仍有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害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堪為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且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當庭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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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地上權內容                    │
│          │權人    │                              │
├─────┼────┼───────────────┤
│桃園市平鎮│宋洪財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區六和段92│        │收件字號:中字第972號         │
│0地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權利人:許和興、許鳳興、許│
│          │        │永興、許長興                  │
│          │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
│          │        │期間:無限期                  │
│          │        │權利範圍:212.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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