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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郭先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俐君
被 告 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參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錯誤。
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927 號簡易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第4項判命由本件被告陸國華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
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要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為補充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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