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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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冠因
訴訟代理人 范金水
被 告 黃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往龍川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雙黃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之人車而撞擊停放在路旁為訴外人林瑞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00 元、後續醫療費78,000元、交通費1,068 元、工作損失5,760 元、機車修理費14,500元、賠償林瑞裕汽車維修費2,800 元。

而原告手、腳亦因本次事故所留疤痕,無法穿著短袖及短裙;

且右背部內傷隱隱作痛,無論在其住處或公司均無法提取重物;

及因晚上失眠,導致上班精神不濟;

甚且,工作時須忍痛行走,換藥時需將衣褲撩起而引人側目,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合計為287,22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次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因目前並無工作,無力負擔原告所提和解金額。

至於原告雖稱受傷係因被告機車擦撞所致,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撞擊林瑞裕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貨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第202 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6頁;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迴轉,竟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不急煞車,因而擦撞林瑞裕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貨車,並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碰撞林瑞裕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貨車,亦有過失甚明,且兩造間之過失與人傷、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被告雖有禁止迴車之過失,而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90%之責任,原告應負10%之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為壢新醫院2,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稽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醫療費共計支出2,74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700 元,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已支出一般中藥2,400 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背部持續疼痛,無法提取重物,需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費用約20,000元至40,000元;

手、腳大面積受傷需雷射除疤,費用為38,000元;

又因受傷需額外支出生活費用,導致房貸負擔增加,房貸每月需繳納16,100元,共計78,000元云云,固提出存摺影本、網路列印資料及透氣膠帶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惟查,經本院乃以原告所受傷勢向壢新醫院函詢是否需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雷射除疤,而該醫院覆稱:「依病人陳冠因急診就醫及後續門診診療狀況,未見有必須核磁共振檢查之狀況,但仍應視目前之狀況而定。

病人所存之疤痕若需雷射除去疤痕,所需費用應依目前之狀況及美容專科醫師評估才能估計,但病人未於本院追蹤診療,故不得而知」等語,有壢新醫院104 年5月27日壢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依原告傷勢未必得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傷疤之形成與去除之必要性,本因個人體質與感受不同而異,且原告除疤手術費僅係自行估價而尚未實際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則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固稱因受傷需額外支出費用,導致繳納房貸之負擔增加云云,然查,房貸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位於新竹之公司上班,支出交通費共計1,068 元等語,並提出票價試算、乘車證明、機車新竹到竹南加油紀錄及工作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且依其所受傷勢,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尚屬合理,因此,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68 元,洵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請假3 日就醫、請假1 日至法院開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760 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系統、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3,20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明之請假事由記載,原告自103 年4 月18、21、23日因就醫而請假,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確有3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3 日工作損失4,320 元(計算式:43,200元÷30日=1,440 元;

1,440 元×3 日=4,320 元),核屬有據。

至於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其請假1 日(即103 年6 月26日)至法院之工作損失1,440元,此部分要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18頁),其修理費為14,550元,且均為更換零件所致,依法計算折舊,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原告以修理費14,55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 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455 元為限(計算式:14,550元×1/ 10 =1,455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1,455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賠償林瑞裕汽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賠償林瑞裕汽車維修費2,800 部分,固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瑞裕已不想向本件原、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卷內復未有債權讓與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被告違規迴車致撞擊林瑞裕停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貨車,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僅需稍加注意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可謂不嚴重。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從而,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34,543元【計算式:2,700 元(醫療費)+1,068 元(交通費)+4,320 元(工作損失)+1,455 元(機車修繕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34,543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1,089元(計算式:34,543元×90%=31,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用。

然因本件原告就請求系爭維修部分,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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