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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建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被 告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訴訟代理人 劉東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之達麗河美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達新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嗣將其中仿石材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施做,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攬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 元(未稅),數量則以業主確認之完工數量為準。
嗣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工程款10% 計算之保留款199,371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於104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1日本院調解時以:保留款之數額尚待確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據。
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保留款10% :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書與10% 保固票後計價(50% 現金,50%60 天期票),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回」之約定,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 之保留款是於驗收合格後就可以向被告請求10% 之保留款,原告再另外開立保固書與10% 之保固票予被告等語,足徵原告請領10% 保留款之前提,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前提。
又達麗河美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業主為達麗建設乙節,為原告所是認,然查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尚未經達麗建設完成驗收程序,保固起算日仍有疑義,惟達欣公司為體恤商艱而先行核退被告7%之保留款即286,614 元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達欣公司,經該公司分別以105 年2 月26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105 年6 月22日達欣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況原告亦陳稱達麗建設應該有驗收,但不一定所有項目皆合格等語,是達麗河美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工項之驗收一節,應足認定。
基此,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即「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自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所指之「業主」乃指被告,蓋系爭合約書係與被告所簽訂等語,然徵諸系爭合約書係以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前提若果係指被告驗收合格,則兩造僅需於該條約定「甲方驗收合格」之條件即可,毋庸以「業主」與「甲方」加以區別徒生爭議,是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既約明「業主驗收」,應非指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應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與既有卷證資料不盡相符,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確已經業主完成驗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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