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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張品麗
被 告 卓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硯云、張品麗為原告,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8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楊硯云起訴請求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1元,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2 年(即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500 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
嗣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至被告另覓其他租屋處為止,後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共2 個月之租金之合計15,000元。
又原告已為被告先行墊付其積欠之水費170 元、電費111 元,及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共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113 元。
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乃將系爭房屋之牆面重新粉刷,然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養狗,且於牆面釘東西,致牆面有多處坑洞及髒污,原告為此重新粉刷牆面而支出粉刷及清潔費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49,34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催告存證信函、水電費、管理費繳費憑證、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准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原定租期屆滿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2 月8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上開占用期間既屬系爭租賃契約之延長,自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每月7,500 元給付原告租金,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應非無據。
然被告就上開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數為55日,未達2個月,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租金共15,000元,自有未洽,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3,750元(計算式:7,500 元÷30×55=13,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據。
㈡再者,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7,5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繳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管理費由乙方負擔,此觀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是水電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墊付之水費170 元、電費111 元及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共3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113 元,有其提出之水電費單據及管理費收據在卷可佐,經核無訛,揆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粉刷及清潔費30,000元部分,亦有其提出之油漆收據附卷可憑,佐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約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否則應就系爭房屋毀損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參系爭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再徵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牆面粉刷前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牆面有多處泛黃及髒污,另有油漆脫落及大小不一之坑洞產生,而房屋牆面固因自然使用而有髒污或耗損等情發生,然上開照片所示髒污、泛黃及坑洞之情形,應已逾越自然使用所可能產生之範圍,足徵告使用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及清潔費30,000元,要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144元(計算式:租金13,750元+水費170 元+電費111 元+管理費4,113 元+粉刷及清潔費30,000元=48,144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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