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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黃玉燕
被 告 洪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審理時表示: 「本件已開完庭,法官已經有依據可以作為判決,所以我要當庭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6 分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真意係希望法官當日結案,日後不要再有審判庭期,故原告撤回告訴,非其真意,且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民事訴訟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以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毗鄰,兩造間房屋有滲漏水之糾紛,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9,744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 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頁之附表所示建議事項予以修繕。
然原告房屋亦同受滲水之困擾,援比照上揭判決之同額賠償,爰訴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59,74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理解上揭判決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受滲水之損害,比照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內容,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上揭判決係針對被告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為原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判斷,而原告房屋之滲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房屋之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尚無法由該等判決得出結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房屋之滲水情形以佐其言之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滲水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9,744 元及遲延利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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