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4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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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廖宜科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姿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路邊,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台路16號之停車場倒車駛出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黃姿琦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系爭汽車預估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修車期間代步車租賃費用為18,000元,系爭汽車之市價折損約54,00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83,50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聽從停車場人員之指示倒車,而原告當時將系爭汽車熄火停放於黃線禁止停車處,故原告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即雙方均有過失,雙方依過失比例負責,因被告汽車亦有受損,依此,被告即可主張抵銷。

另,依回復原狀之意旨,被告有權決定將系爭汽車送往何處修理;

且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強力擊撞,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再就修車部分之零件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係靜止停放於路邊,而遭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3頁),從而,被告倒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失,堪以認定;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修車費11,50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雖僅提出寶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問診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⑶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1,500元,其中工資及零件分別為8,200 元、3,300 元,有系爭估價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94年8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5日,已使用10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0 元(計算式:折舊額:3,300 9/10=2,970 ;

扣除折舊後價值:3,300 -2,970 =330 ),加計工資費用8,200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車費用為8,530 元(計算式:330 +8,200 =8,530)。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交通不便之損害,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主要係造成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部分損壞,有系爭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系爭汽車外觀上並無重大結構上之毀壞,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照片),即依系爭汽車之毀損程度,尚難認有需另行租賃汽車代步之必要;

況系爭汽車迄今仍未送修,原告到庭亦自承其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見本院卷第48頁),故而,原告並未受有代步費用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系爭汽車之市價折損約54,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市價折損約有54,00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鑑定報告等資料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主張為可採;

易言之,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市價折損54,000元部分,顯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黃實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

依此觀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不同之概念,且應適用之規定互殊,前者指車輛完全熄火,並靜止停放於一處;

後者則係車輛未熄火,或車輛已熄火,惟有打開警示燈(即俗稱之閃雙黃燈),將車輛暫時停放於某處之意;

易言之,於劃設黃線處之道路可臨時停車,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悖;

而駕駛人究係停車或臨時停車,除參考駕駛人之主觀認知外,亦應依當時車輛停放之客觀情形,以為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停車地點,係黃色實線,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又原告自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未熄火,僅暫時停放於中台路16號對面之路邊,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雖被告辯稱原告係熄火停車於該處云云,惟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為相同之陳述,復未於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於黃色實線旁乙節,自堪認定。

依此觀之,原告並非在紅線上臨時停車,核與上揭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屬無據。

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查無何過失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與有過失及抵銷之抗辯,即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0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530 元,占全部請求金額483,500 元約百分之2 (計算式:8,530 483,500 ≒0.0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1,058元(計算式:5,290 0.2 =1,058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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