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47,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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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廖宜科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關於「1,05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元」;

「0.2 」之記載應更正為「0.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500 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30 元,即原告勝訴金額占全部請求金額百分之0.02(計算式:8,530 483,500 ≒0.0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裁判費為5,290 元,依原告勝訴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106 元(計算式:5,290 0.02=1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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