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係被告邱夢芃
-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前為被告楊淑
- (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被告賴能敬
- (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告孔
- (五)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因積欠管理費所衍
-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夢
-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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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奕葶
被 告 邱夢芃
楊淑娟
賴能敬
孔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夢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能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孔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夢芃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楊淑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賴能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孔慶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係被告邱夢芃所有,並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邱夢芃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邱夢芃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748 元,詎被告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共計19,228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前為被告楊淑娟所有,於104 年5 月29日經拍賣程序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楊淑娟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24 元,詎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計20,232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為被告賴能敬所有。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賴能敬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6 元,詎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共計21,028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為被告孔慶忠所有。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孔慶忠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84 元,詎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共計19,836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五)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因積欠管理費所衍生之律師費,由欠繳戶負擔,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是此筆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報備證明及社區規約、管理費催討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繳交管理費義務人,因積欠管理費,於追繳程序,所衍生之律師費、規費、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由債務人即欠繳戶負擔。」
經查,被告邱夢芃、賴能敬、孔慶忠等人均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淑娟於102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且原告並已支出律師費6 萬元,有寅誠法律事務所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均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律師費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8 月13日對被告楊淑娟之戶籍地為送達、於104 年8 月19日對被告賴能敬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4 年8 月13日對被告孔慶忠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4 年11月4 日對邱夢芃為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中段規定,於104 年4 月6 日對被告邱夢芃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被告邱夢芃105 年1 月4 日、被告楊淑娟為104 年8 月14日、被告賴能敬為104 年8 月20日、被告孔慶忠為104 年8 月1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夢芃、楊淑娟、賴能敬孔慶忠、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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