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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元自民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76 元,及其中95,080元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尚未繳納之帳款部分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11月6 日繳納1,681 元後,即未再繳款,且其早於95年2 月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是原告於95年4月2 日終止信用卡契約。
又被告截至95年5 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95,080元,及利息7,577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催收管理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 頁反面);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登報費用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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