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6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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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徐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月1 期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1.64%計付,若逾期繳款時,則按年息17.46 %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 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118,234 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4 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按年息11.64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4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64%,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328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34 元及自104 年8 月8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11.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即借款人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借款人遲付本息者,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5 倍(惟以年利率20% 為上限,逾20% 者,概以20% 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10(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百分之20(20%),計付違約金。」

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並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查原告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爰審酌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1.64 %計算,遲延利息利率部分亦為年息17.46%,均逾法定利率年息5%,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將之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34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按年息11.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4 %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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