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984,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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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陳台昇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故借用原告之名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仍由被告使用,且相關之罰鍰、牌照稅、燃料稅或應投保之汽車責任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及處理,原告始同意擔任出名人。

然被告自102 年起未繳納各項稅費及罰款,至103 年8 月16日止,已有多次交通違規及欠繳稅費之記錄,致原告遭受行政裁罰及行政執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欠繳相關稅賦及罰鍰一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述:因為當時該車要辦貸款,因為伊信用問題,無法申請,伊就拜託告訴人(即原告)以他的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貸24萬元,並將該車車輛登記在他名下,當時伊有同意該車的分期款、罰單及稅金等均由伊繳納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3 號卷第104 頁、105 頁),復有原告所提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罰鍰明細及繳款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應認屬實。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又查原告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斯時終止,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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