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葉水圓、葉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水圓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一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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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葉水圓
葉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告葉水圓借被告葉宸均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
足見系爭借名登記有害原告債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水圓、葉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水圓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一筆新台幣(下同)70萬元信用貸款使用,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5 月2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9 月18日尚欠原告491,032 元及其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葉水圓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葉水圓現所居住之處乃由被告葉宸均於96年2 月27日所購買,而被告葉宸均為被告葉水圓之女兒,被告葉宸均於購屋當時僅25歲,應仍係學生或甫剛畢業,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400 多萬之房屋貸款,況被告葉水圓於98年間尚擔任被告葉宸均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葉宸均尚須向銀行貸款就學,依一般社會常理,被告葉水圓應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抑有進者,原告曾於104 年5 月向鈞院就本案聲請調解,然被告等2 人卻未到庭說明及提出任何事證,又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去電家中由被告葉宸均之母親接聽,其更是表示被告葉宸均剛甫畢業尚找無工作,更能顯見被告葉宸均於96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根本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
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3 月21日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之不動產出賣後,旋即被告葉水圓之女即被告葉宸均立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二者時間點非常緊密且具敏感性,是以合理推斷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記為糸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葉水圓(資金來源為出賣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之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故被告葉水圓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葉宸均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
被告葉水圓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告葉水圓已如前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係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葉宸均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屬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宸均於96年2 月27日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乃被告葉水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僅屬依據被告葉水圓98年聯徵資料所推論之主觀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葉宸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難謂必來自於被告葉水圓,就此待證事實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
而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借名關係存在等事,即非事實;
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葉宸均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 土地坐落 │ │ │ │ │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 │0000-0000 │ 建 │ 108 │ 全部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 │0000-0000 │ 建 │ 97 │54分之1 │
└──────┴───┴──┴─────┴──┴──────┴────┘
┌───┬────────┬───────┬──────┬─────┐
│ │ 建地坐落 │建築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 │
│建號 ├────────┤(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 │ │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層數:04層 │陽台 │ │
│04091 │圈段0000-0000地 │總面積:209.98│面積:19.40 │ │
│-000 │號 │層次:一層 │ │ 1分之1 │
│ ├────────┤面積:48.76 │ │ │
│ │桃園市龍潭區中原│層次:二層 │ │ │
│ │路二段101巷9號 │面積:49.76 │ │ │
│ │ │層次:三層 │ │ │
│ │ │面積:49.66 │ │ │
│ │ │層次:四層 │ │ │
│ │ │面積:49.66 │ │ │
│ │ │屋頂突出物一層│ │ │
│ │ │面積:6.25 │ │ │
│ │ │屋頂突出物二層│ │ │
│ │ │面積:5.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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