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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李金燕
被 告 史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利息起算日分別依40萬、20萬元自104 年7 月21日、104 年9 月15日起算,利率不變。
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20萬元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20日、104年9月14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6,500 元+登報費500 元=7,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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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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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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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5月17日 │400,000元 │104年7月20日 │UA0000000 │104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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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9月8日 │200,000元 │104年9月14日 │U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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