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0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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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石守哲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遷出國外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國外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寰宇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因相對人已於99年6 月16日出境,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已於99年6 月16日出境,並於101 年7 月17日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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