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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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張眾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該通知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雖原已送達該址,嗣經該址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以遷移不明而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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