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0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吳仁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美語公司)債務,經寰宇美語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已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人名稱變更證明、債權讓與契約、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現籍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弄0 號,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