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0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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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何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家庭美語公司)債務,寰宇美語家庭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相對人現戶籍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已於100 年3 月7 日遷出國外,其戶籍目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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