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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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
相 對 人 戴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八九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2 樓為聲請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而系爭建物1 樓為聲請人張德宇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壢簡字第76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停將系爭土地上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又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相對人受有17萬8,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00 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10% ×3 年=17萬8,560 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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