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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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微惠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九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8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事件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於銀行存款扣押之階段,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4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雖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階段,惟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97 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6,055元(計算式:173,697 元×5 %×3 =2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6,05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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