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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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亞通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張聖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聲請人再三催討,相對人自103 年9 月迄今,未再給付任何租金,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7、8 條約定,租賃關係於違約時即消滅。

另租期屆滿,依法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相對人應將系爭機車歸還聲請人,並結清已發生所積欠之租金。

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在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對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台中市○○區○○巷0 ○0 號4 樓之5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台中法院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惟觀諸郵務公司退回信封之記載,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此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相左。

復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區○○巷0 ○0 號4 樓之5 ,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事,即難採信,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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