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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聲請裁准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遷移不明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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