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7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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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敏
相 對 人 鄧瑞真
相 對 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廣北段1398之1 、1398之2 、1398之3 、1398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出售上述土地,相對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

是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以相對人鄧瑞真遷移不明、相對人吳振源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份及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4 個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鄧瑞真、吳振源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鄧瑞真已於90年10月14日出境,並於92年11月13日辦理遷出登記,而相對人吳振源確係設籍桃園市○○區○○里00鄰000 巷0 號無訛,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鄧瑞真、吳振源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鄧瑞真、吳振源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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