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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原 告 徐銘清
被 告 溫金藏
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二五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洪進財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洪進財之財產,而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審理中。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825 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84825 號及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復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2,100 元,並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315 元(計算式:322,100 ×3 年×5%=4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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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型號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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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擴大機 │ 臺 │ 1 │RX-5062S│JV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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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喇叭 │ 臺 │ 2 │CS307 │Pione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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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喇叭 │ 個 │ 4 │ │sansui proa │
│ │ │ │ │ │arona pro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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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按摩椅 │ 臺 │ 1 │ │takasi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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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酒櫃 │ 個 │ 1 │ │棕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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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裁縫車桌 │ 個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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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裁縫車桌 │ 個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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