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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游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將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游文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登報公告影本、相對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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