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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雅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9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9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人徐雅倫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692元【計算式:71,280×5 %×3 =10,692】。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692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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