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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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相 對 人 佐騰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聰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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