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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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蕭朝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一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18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因第三人謝世文向相對人購買車輛,而由聲請人擔任保證,然相對人已經拍賣上開車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票據亦罹於時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21 號審理中,而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21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階段,即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復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0,891 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9,134元(計算式:460,891 元×3 年×5 %=6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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