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9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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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初秋鳳
相 對 人 初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第三人初秋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清償債務後,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聲請人乃受讓臺北地檢署對初秋華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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