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聲,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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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健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靳自堅間因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之旨,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

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是法院依法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

而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說明聲請之法庭錄音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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