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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朱政忠
廖正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長興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聲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聲請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聲請調解之聲明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據此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之,則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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